【导读】
2020年,苏某某明知同行出售的化妆品是假货,仍从同行处购入化妆品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7万余元。2021年7月21日,苏某某投案自首,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1.苏某某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2.结合公安机关目前司法审计所得的销售金额,苏某某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在三年以下;3.对苏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最终,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0年,苏某某明知同行出售的化妆品是假货,仍从同行处购入化妆品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7万余元。苏某某在案发后咨询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叶斌律师建议自动投案并且出具取保候审方案。2021年7月21日,苏某某投案自首,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
【案件焦点】
苏某某依法可认定为自首
苏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律师意见】
一、苏某某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成立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自动投案”,第二是“如实供述”。根据辩护人会见了解的情况可知,苏某某满足成立自首的两个条件。第一,苏某某于7月21日晚上8点左右主动前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派出所,当时苏某某并未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民警调查、并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表明其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满足“自动投案”条件。第二,苏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完全了解苏某某的违法犯罪情况,其主动向民警供述自己销售伪劣化妆品的行为,并配合民警核对往来款项,满足“如实供述”条件。综上所述,苏某某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结合公安机关目前调查审计所得的销售金额,苏某某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在三年以下
据苏某某本人供述,其销售伪劣化妆品的基本模式是从同案人员刘泽涛处购进伪劣化妆品,再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总计17万元人民币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具体到本案,苏某某的量刑标准在三年以下,符合新《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的量刑条件。
三、对苏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一,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根据辩护人会见所了解的情况可知,苏某某目前已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销售伪劣化妆品的基本模式及获利情况,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也不具有有碍侦查的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二,苏某某认罪认罚,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苏某某涉嫌构成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非人身暴力性犯罪范畴,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现实危险。此外,苏某某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三,苏某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经辩护人与苏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沟通确认,苏某某保证若能取保候审,将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有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苏某某家属也愿意取保候审期间进行对苏某某进行监管。苏某某积极认罪悔罪,且苏某某上家已经到案,苏某某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的现实危险。
【案件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苏某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