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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西湖龙井包装袋17万余元,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取保候审 2021-10-28 叶斌律师
张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张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导读】

2021年,张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查,张某某经朋友委托生产印有西湖龙井商标的手提袋两万余个,销售金额十七万余元。辩护人认为:1.张某某仅实施生产、销售印有西湖龙井商标的包装袋的行为,并未实施假冒西湖龙井茶叶的行为,本案更宜认定张某某涉嫌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情节较轻,非法获利较少;3.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最终,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经查,张某某经朋友委托生产西湖龙井手提袋两万余个,张某某在手提袋上印刷西湖龙井茶叶图案的商标,手提袋销售金额十七万余元。2021年,张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张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案件焦点】

张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还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张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律师意见】

一、张某某仅实施生产、销售印有西湖龙井商标的包装袋的行为,并未实施假冒西湖龙井茶叶的行为,本案更宜认定张某某涉嫌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一,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将他人注册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的故意。根据辩护人会见张某某了解的情况可知,其本人经营一家包装设计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包装类批发零售业务,具体有雪糕、冰激凌、外卖打包盒等包装。包装的图案除了客户定制以外,其他的均由张某某本人自己设计。涉案系因张某某在手提袋上印刷西湖龙井茶叶图案的商标,因此其主观上仅具有非法制造及销售商标标识的故意。

第二,张某某客观上并未实施假冒西湖龙井茶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罪条件是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张某某本人原来从事包装类批发零售业务,从他人处低价买入商品包装后再高价转卖给客户,本质上是一个中间商,本案中其将生产的西湖龙井茶叶包装袋销售之后便完成了交易,后续客户将包装袋购买以后作何用途张某某既不知情也没参与。

第三,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罪条件是行为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张某某作为西湖龙井手提袋的生产者、销售者,仅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在将所生产的印有西湖龙井手提袋出售以后即完成了犯罪行为,并未进一步实施假冒西湖龙井茶叶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更宜认定张某某涉嫌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情节较轻,非法获利较少

第一,张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及销售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根据辩护人会见张某某了解的情况得知,其生产及销售西湖龙井茶叶手提袋因为茶叶类包装生意火爆,单纯的中间商业务已经不能满足客户的订单需求,在巨大的利润诱惑下张某某遂决定着手生产西湖龙井茶叶手提袋。由此可以看出,张某某的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张某某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程度不深。据张某某本人供述,其本人经营的杭州云印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本身不具有生产手提袋等外包装的条件,因此涉案西湖龙井手提袋并非其本人直接生产,系由张某某委托其朋友生产。西湖龙井的包装不仅包括手提袋,还包括牛皮纸、铝箔纸等。张某某供述除了手提袋系其委托朋友生产之外,牛皮纸、铝箔纸等其他包装是从市场及网上购买,不存在来路不明的情形。此外,据辩护人了解,张某某在生产了一段时间后意识到可能涉嫌侵权,在派出所上门调查之前就已经停止生产西湖龙井茶叶手提袋。

第三,张某某生产的数量较少,非法获利较少。张某某委托朋友生产的西湖龙井手提袋数量在两万个左右,销售金额在十七万五千元左右。此外,据辩护人了解,销售金额中还包括并非由张某某生产的西湖龙井茶叶的牛皮纸、铝箔纸等其他包装的销售金额,不应计算在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之内。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三、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一,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根据辩护人会见张某某得知,张某某目前已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生产西湖龙井包装袋以及销售获利的情况,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也不具有有碍侦查的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二,无论张某某涉嫌构成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属于非人身暴力性犯罪,结合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情节较轻,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现实危险。此外,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三,张某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经辩护人与张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沟通确认,张某某保证若能取保候审,将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有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张某某家属也愿意取保候审期间进行对张某某进行监管。因此对张某某取保候审不会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案件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张某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