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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敲诈勒索案,成功获缓刑 2020-07-23 叶斌律师
邱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辩护律师以事实指控上存在错误为突破口,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导读】

邱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辩护律师以事实指控上存在错误为突破口,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案情简介】

蒋某、邱某、徐某与盛某等人于2010年6月12日凌晨在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某大酒店某酒吧以色情宰客的方式,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违法活动中以限制客人离店手段相威胁共同实施敲诈客人查某的钱财。2010年6月13日,邱某以敲诈勒索罪被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予以逮捕,涉案金额为11830元人民币左右。

【案件焦点】

邱某参与敲诈勒索的次数与数额认定;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

【律师意见】

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其参与的次数及犯罪数额有不同的意见,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对邱某参与的次数及数额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邱某参与的敲诈勒索共有4起,分别是第5、6、7、和第10起,犯罪金额总计是11830元。其中,辩护律师认为邱某没有参与其中的第5起和第7起。根据在案证据,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邱某参与了这两起,故在事实认定上,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邱某参与了该两起,同样也不能证明被害人支付该两起名下的小费1000元和1600元。

所以,邱某参与的犯罪金额应当是603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1830元。

二、邱某在本案中居于从犯的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在案材料所反映,邱某并非涉案酒吧的管理人员,也不是涉案酒吧的多年员工,上班时间仅一天半,在酒吧的具体行为内容只是负责安排服务员及索取客户小费,在整个敲诈勒索行为的起始至结束阶段,其只是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也无法控制整个行为的发展,也没有超出其行为范畴,故在整个敲诈勒索行为进程中,其只作用微乎其微,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并认识到自已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违害性,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合议庭在对本案量刑时应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现实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本案邱某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邱某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中比较严重的犯罪,他不仅仅涉及财产权益,还涉及被害人的人身权益,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该罪适用缓刑往往存在很大的难度。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后,对涉案人员的所有口供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对比,从中发现了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的问题,进而在当事人参与敲诈勒索行为的次数上为当事人争得了先机。在数额上,通过对当事人涉案金额的细致分析,也将强加于当事人的金额予以剔除,为当事人减轻处罚提供了充足有效的前提。

在个案辩护中,辩护空间往往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大,那就需要辩护律师通过挖掘有限的案卷材料,通过细致的案卷分析,并辅以有效的调查取证来帮助当事人减轻罪责。而本案中,在案件定性已经正确,适用法律也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就是辩护律师面临的最关键的问题,在敲诈勒索个罪的司法适用存在缓刑适用率明显偏低的现实下,辩护律师成功抓住控方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的纰漏,最终将两起行为与当事人剥离,并将相应的数额予以减少,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判决。